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西湖管理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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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西湖管理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区直各单位:

《西湖管理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区委、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0月9日


常德市西湖管理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0〕25 号)《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2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是指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通过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差额补助的一种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区民政局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规范的审核确认工作规程,加强对乡镇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处负责辖区内低保申请受理调查的组织、动态管理和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农业农村局、人社局、住建局、公安分局、自然资源局、卫生健康局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并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乡一体、属地管理、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诚信自律与权利义务相统一;

(五)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劳动自救相结合;(六)精准规范、高效便民。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凡持有本区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村(社区)社会救助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

一家多户口的,且户籍均在我区范围内的家庭,应在家庭经常居住地以户为单位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申请人无行为能力的,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低保,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村(居)提供申请低保全程代理服务。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规定在户籍地申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已经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提出申请前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营运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提出申请前3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房、建房(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三)城镇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含两套,成年子女必须全部自住或住房建筑人均面积在当地住房保障标准以内的除外),城镇家庭有闲置住房或门面的;

农村家庭在本村拥有住房外,另在他处拥有住房或门面的。

(四)居民家庭存款和有价证券的总额在低保标准20倍以上的(征地拆迁安置期内或拆迁1年内未购买住房的对象除外);

(五)进行证券买卖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或者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或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连续两个月家庭月使用水、电、燃气费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25%或月人均通讯费用超出低保标准15%的;

(七)提出申请前1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有出国(境)经商、务工、自费留学、自费旅游的,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含幼儿园)或者在高收费民办学校(收费超过同类公办学校2倍及以上的学校,大中专院校除外)就读的;

(八)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说明已经使用的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或一年内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十)家庭主要劳动力在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家庭无特殊困难,连续享受低保待遇6个月的;

(十一)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区和村组组织的公益性活动的;

(十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十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将财产赠予他人的适用本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十四)为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采取隐匿、转移、变卖等手段,放弃生产权益和财产,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家庭;

(十五)因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十六)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十七)家庭实际居住地不在西湖管理区辖区内超过1年的(老弱病残投亲靠友除外);

(十八)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未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十九)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虚假住所的;

(二十)经区民政部门认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其劳动能力、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的相关材料。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对劳动能力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还需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家庭成员中有各类赔偿的,应当提供赔偿协议(法院判决书)和赔偿款的支出明细票据;入住保障住房的提供保障住房租赁合同;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登记备案表;

(六)申请人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条件却未就业的人员,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中有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非申报地村(居)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及未享受低保待遇等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离婚家庭需提供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

(四)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五)拆迁家庭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已购房的还应提供购房合同;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便于服务。

第十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党支部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备案。并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审批等事项的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低保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建议上级部门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低保家庭每月的保障金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与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之和。

第十三条  为重点保障特殊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实施重点救助,其本人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具体上浮标准由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区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低保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具有下述两种以上身份或情形的,不可同时享受,按保障金额高的类别上浮保障金。

(一)持有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或经村(居)和乡镇证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未办理残疾证的瘫痪人员;

(二)患有以下疾病的人员: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耐药性结核、地中海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恶性肿瘤、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重度精神病等。

第十四条  建立低保家庭就业帮扶渐退机制,激励低保对象积极劳动自救。保障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应当主动到低保管理机构申报退出低保。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含受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1949年10月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

(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五)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临时性救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八)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三年内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九)政府发放的高龄津贴、独生子女费、计生奖励扶助费、归侨生活补助费、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助金和护理费;

(十)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居民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其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一)有固定工资报酬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或从事临时性、季节性务工人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收入低于当地从业人员行业收入标准的,按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三)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领取的退休金剔除两倍低保标准后计算;

(四)种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收入低于当地种养殖业行业收入标准的,按照当地种养殖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五)政府发放的各种财政补贴(补助)、村集体分红、扶贫款项等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特殊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家庭因土地被征用,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一次性补偿费在剔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按36个月分摊计入其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用征收补偿费购买商品房后,结余资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入家庭收入,直至摊算完为止或直至结余资金用完为止;

(三)财产被占有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老年人,财产占有人承担其赡养抚养扶养责任;

(四)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中,因哺乳、护理病人或残疾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劳动或者就业,经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且经乡镇核实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家庭收入;

(五)夫妻离异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视为抚养关系变更,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因另一方确实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二十条  赡养抚养费计算方法。

(一)抚养费计算: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和自身无经济能力、主动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对方承担每名子女一个低保标准的50%。父母双亡且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承担每名孙子女一个低保标准的25%计算;

(二)赡养费计算: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基准,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部分,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赡、抚、扶养人的平均值计算赡养费。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每人每月不少于低保标准的25%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认定及收入计算方法。

(一)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是指身体健康,处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6周岁至60周岁、女16周岁至55周岁)的人员,应当积极就业和从事生产劳动。经社区(村)3次介绍工作拒不就业或无特殊情况不从事生产劳动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或参加生产劳动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或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综合考察其家庭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能力,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比例或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收入,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50%;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病残家庭成员劳动能力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现金、房屋、车辆、生产资料等财产。主要包括:

1.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2.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立机等);

4.非生活必须的高值物品;

5.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三条  在计算低保家庭保障金时,要综合考虑其家庭基本生活支出以外的其他必须的固定支出(以相应凭证为准)。家庭月人均非生活性固定支出超过家庭月人均收入的,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的数额确定家庭非生活性固定支出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80%。

非生活性固定支出主要包括:

(一)家庭成员中患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疾病的对象除医保部门报销、医疗救助和责任主体赔偿之后,每月必须支出的维持患病对象基本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

(二)家庭成员在全日制学校(含幼儿园,义务教育和研究生及以上培训学习除外)就读必须的学费;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固定支出。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必要时,经授权可对其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核对结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

区民政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逐一核实信息核对结果和个人声明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全面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及其他家庭支出等实际生活情况;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支出、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调查结果,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申请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或按指纹确认。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不便于实地调查核实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得出调查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主动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审核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拟批准的申请人,及时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同时,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入户调查情况等相关材料及审批意见报送区民政局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者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公开栏进行长期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低保待遇原则上实行随时申请,按月审批。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批意见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整改。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民政局应当开展入户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纳入低保的家庭信息录入常德民政民生综合应用平台社会救助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9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确认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村(居)务公开栏及相关官方网站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公示结果按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计算评估制度,建立社会救助对象认定 “核算为主、评议为辅”的机制,实现差额精准救助,推进社会救助规范化、精准化。“单人户”保障金可参照当地月人均救助水平设定,具体标准由区民政局明确。

第三十四条  低保待遇从区民政局审批同意的下月开始享受。

低保待遇以货币发放,低保金每月10日前通过惠民补贴“一卡通”拔入低保家庭账户。

第三十五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进行分类管理和动态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居住地村(居)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定期对低保家庭的生活状况进行走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分类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金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和变更(停发)保障金的理由书面通知保障对象。

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可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变化发生后30日内告知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准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实现人户一地后进行申报。

户口在本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在居住地申报并办理档案迁移手续;原申报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并负责发放迁出当月和下月的保障金。保障对象户口迁出本区的,从迁出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信箱,及时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低保的来信来访处理按《信访工作条例》/原《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区民政部门,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超过一年的渐退期。

第四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低保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阻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做到勤勉尽责、敬业奉献、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应尽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队伍素质。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低保相关的证明材料时,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

拒绝为申请人出具家庭收入及财产、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证明或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故意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报上级征信部门记入该单位或个人不诚信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或保障对象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0月9日印发